發表時間:2025年10月13日 05時 作者: 來源: 閱讀:0
涉房受賄對象、數額和犯罪形態問題辨析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實踐中,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房產的情形并不少見。有的收受房產后未實際居住,有的收受行賄人代為支付的房款,有的收受有抵押貸款的房產,有的收受行賄人與他人共有的房產,上述情形各不相同,給受賄既未遂形態和犯罪數額的認定帶來一定的難度。如何準確認定涉房受賄的犯罪形態和犯罪數額,筆者認為,應當結合具體案情,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實事求是予以認定,尤其是要精準識別受賄犯罪對象和準確把握“實際控制”的既遂標準,由表及里、探究實質,從而依法精準打擊、懲治各類涉房腐敗犯罪。
基本案情
孫某,某市城管委黨組書記、主任。2016年至2024年,孫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私營企業主李某中標該市多個園林綠化工程項目。
事實一:2017年3月,李某為感謝孫某的幫助,提議為孫某購買一套房產。后李某按照孫某的要求,以孫某妻弟的名義為孫某購買了一套價值100萬元的A房產,后又按照孫某要求出資20萬元對該房產進行改造、裝修,并在裝修完畢后將房產鑰匙交給孫某,但是孫某及其家人直至案發尚未實際居住。
事實二:2018年11月,孫某兒子孫小某購買B房產作為婚房,在支付100萬元房款后仍有50萬元的房款缺口,孫某遂將上述情況告知李某,李某拿出50萬元現金代為支付了剩余房款。此外,李某還額外支付10萬元為孫小某購買了一個停車位。孫小某在使用該停車位十天后,認為停車位距離充電樁太遠充電不便,便告知孫某,此后李某按照孫某要求為孫小某調換成另一個靠近充電樁、同等價格的停車位。
事實三:2019年1月,孫某的特定關系人趙某看中一套價值200萬元的C房產,孫某要求李某出資購買該房產,后李某支付首付款100萬元、用該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以李某妻子的名義購買了該房產,孫某對李某進行抵押貸款情況不知情。2019年3月至2024年10月,趙某一直在此居住,該房產的水、電、燃氣、取暖等費用均由孫某繳納。截至孫某案發,李某尚有30萬元貸款本金未歸還。
事實四:2023年11月,孫某與家人前往南方某地旅游,李某將孫某及其家人安排住在D房產之中。其間,孫某向李某明示其對該房產有意,李某告知孫某,該房產系其與朋友張某分別出資80萬元共同購得,如果孫某喜歡,其愿意送給孫某,同時其會向張某支付另外的房款以獲得全部所有權,孫某表示同意。此后,孫某安排其父母一直住在該房產中直至案發。其間,李某與張某商議,由李某出資100萬元購買張某在D房產中的份額,張某同意,但在案發時李某和張某尚未辦理交易,D房產產權仍維持原狀。經鑒定,孫某收受D房產時的整棟房產市場價值為200萬元。
2024年10月,孫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孫某構成受賄犯罪沒有異議,但是對其犯罪形態、犯罪對象的認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對于事實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具有收受A房產的犯罪故意和行為,受賄數額為120萬元,但其在案發前未實際居住,并未實際控制,應認定為受賄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收受A房產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120萬元,同時,因為該房產系以孫某妻弟名義購買,李某按照孫某要求對房產進行了改造、裝修,將鑰匙交給了孫某,孫某已經實際控制該房產,應認定受賄既遂。
對于事實二,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代孫某兒子支付B房產尾款50萬元,此種情形下,孫某的受賄對象是房款而非房產,孫某受賄數額是50萬元,同時,孫某兒子先后使用李某為其購買的兩個停車位,意味著孫某實際收受了兩個停車位共20萬元,因此,孫某的受賄數額為70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未收受B房產,其受賄對象是李某代為支付的50萬元購房款,同時,孫某兒子的停車位雖然進行了更換,但雙方的行受賄合意系一個價值10萬元的停車位,因此孫某的受賄數額為60萬元。
對于事實三和事實四,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收受C、D房產屬于受賄既遂,因為孫某的特定關系人或家人在案發前已經實際入住并控制上述房產;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具有收受C、D房產的犯罪故意,但屬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況,案發時孫某尚未取得的部分屬于受賄未遂。
四起事實中,筆者均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意見分析
準確把握實際控制的既遂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實踐中,受賄罪和貪污罪一樣,均是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實際控制”的標準,容易產生不同認識。《民法典》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民法和刑法關于“實際控制”的標準不同,民法注重審核形式要件,比如,判斷房產是否為行為人所有,主要看該房產是否依法進行了登記,即不動產交易中的“登記生效主義”。而刑法堅持實質判斷原則,即透過表象分析行為本質,比如,房產由第三人代持,但是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實際控制使用的,一般認定為該房產系國家工作人員所有。
因此,刑法中賄賂犯罪既遂的認定與民法的規定既有一致性,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賄賂犯罪中,對不動產的“實際控制”不限于民法中的“完全所有”,既可以是完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也可能是單獨行使其中一項、兩項或三項權能,比如實際居住房屋就是享有占有、使用權能,這是實踐中最常見的實際控制的表現形式。
事實一中,李某按照孫某要求,以孫某妻弟名義支付100萬元為孫某購買A房產,后又按照孫某要求出資20萬元對A房產進行改造、裝修,并在裝修完成后將房產鑰匙交給孫某,雖然孫某及其家人尚未實際居住就案發,但筆者認為,應認定孫某構成受賄既遂,犯罪數額是120萬元。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孫某要求李某以孫某妻弟名義購買A房產,雖然該房產未登記在孫某本人名下,但是其妻弟只是掛名的“代持人”,并非實際所有人,此種情況下與孫某本人實際控制房產并無實質區別。其次,孫某要求李某對A房產進行改造、裝修是其對該房產實質占有、使用的體現,而孫某持有A房產的鑰匙更進一步印證了其對該房產的實際控制力,孫某及其家人有無居住或者居住時間長短并不影響其對房產的實際控制狀態。再次,20萬元改造裝修款也涵蓋在孫某的受賄故意范圍之內,應一并計入其犯罪數額之中,故孫某的犯罪數額是A房產的價值100萬元和改造裝修款20萬元之和,即120萬元。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實際控制和實際居住是兩個不同的層面,一般而言,實際居住是實際控制的一種表現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比如,假設孫某收受A房產后本人及其家人未實際居住,也未安排李某進行改造、裝修,而是安排李某將該房產出租,李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轉交孫某,此時亦可考慮認定孫某構成受賄既遂,因為孫某享有該房產的收益權能,視為其實際控制了該房產。
精準識別受賄犯罪對象
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人和物,是犯罪行為的具體目標。準確理解把握犯罪對象有助于準確認定犯罪行為及其性質,因為犯罪對象是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重要依據之一。實踐中,犯罪對象在不同情形中情況各異,在受賄犯罪中,如果犯罪對象認定不準確,比如將收受房款認定為收受房產,則可能影響犯罪數額的認定。
事實一中,孫某的受賄行為指向的是A房產,故其受賄對象是A房產。而在事實二中,從孫某的犯罪故意內容看,孫某的受賄行為指向的是50萬元現金,其受賄對象不是B房產,而是李某代為支付的50萬元房款,此種情形下,孫某的行為與其直接收受李某50萬元現金、再用于支付房款沒有本質區別。如果錯誤地將孫某的受賄對象認定為B房產,則需評價孫某實際控制該房產時的價值,此時的房產價值可能上升或者下降,該案的犯罪數額、孳息數額乃至量刑幅度將會因此受到影響。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如果財物發生變更、轉移,既不能簡單以財物在案發時的實際狀況來否定國家工作人員曾經占有、使用而實際控制的狀態,也不能機械進行反推,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使用過就構成既遂,而應該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分析。
事實二中,孫小某在使用第一個停車位十天后認為離充電樁太遠而要求調換,李某按照孫某要求進行了調換,筆者認為,此時不宜認定孫某收受了兩個停車位,具體理由如下:孫某和李某達成合意的價值就是一個停車位,孫某兒子在短暫使用第一個停車位后,因為不合適調換成了第二個停車位,孫某主觀上只有收受一個停車位的犯罪故意,其兒子最終也只獲得了一個停車位,故應以后一個停車位價值10萬元認定為孫某的受賄數額。
準確認定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情形
實踐中,作為賄賂犯罪對象的不動產,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當以完整的不動產為賄賂而受賄人實際只取得部分時,就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結果。
如《刑事審判參考》中的于某巖受賄案,于某巖利用職務便利為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王某某給予的價值1532萬余元的別墅1套。購買別墅時,王某某支付首付款649.9萬元,用該別墅向銀行抵押貸款883萬元,案發時尚有831萬余元貸款本金未還清。該案中,審判機關認定,于某巖收受王某某使用按揭貸款方式購買的別墅,雖然案發時貸款尚未還清,但因行受賄雙方達成的合意系該別墅,故應以別墅價值1532萬余元作為受賄數額,首付649.9萬元與已歸還的貸款本金認定為既遂。此外,銀行對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831萬余元對應部分的房產價值享有優先主張的權利,因為于某巖取得的是一個具有權利負擔、經濟利益存在“缺口”的房產,其在客觀上對于抵押貸款對應的價值部分尚未獲取,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831萬余元認定為受賄未遂。
結合本案中的事實三,孫某收受李某一套價值200萬元的C房產,李某購買時支付首付款100萬元、從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此后一直由李某償還貸款,案發時尚有30萬元貸款本金未歸還。該事實中,既要根據客觀情況認定孫某收受整個C房產的受賄犯罪事實,又要承認因存在債權和抵押權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會導致孫某的受賄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客觀情況。因此,孫某的受賄數額是200萬元,其中李某支付的首付款100萬元及已歸還的貸款本金70萬元為既遂,案發時尚未還清的貸款本金30萬元為未遂。至于李某已支付的貸款利息,因屬于融資成本,對房產上的抵押權、仍須償還的本金沒有影響,故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沒有影響,屬于行賄人的行賄成本。
事實四中,孫某收受D房產與事實三中其收受C房產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表現為:孫某在案發時均尚未取得C、D房產的全部所有權。不同之處表現為:孫某在案發前對D房產的物權情況是認知清晰的,知道D房產系李某與張某的共有財產,該房產的物權不完整,但孫某之所以在清楚認識到D房產相關情況及風險后仍然接受,是因為李某向孫某作出承諾,其會向張某支付另外的房款以獲得D房產全部所有權;同時,孫某相信有自身權力的“背書”,李某會妥當處理好D房產的產權問題。所以,D房產是孫某的受賄犯罪對象,其受賄數額是200萬元。但案發時,因李某和張某尚未辦理交易,張某仍是D房產的共同所有人,孫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獲得該房產全部所有權,故孫某受賄數額中的100萬元系既遂,另外100萬元系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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